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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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附民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30號上訴人 趙勇毅 被上訴人 許筀絍 (原名 許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許筀絍(原名許嘉玲)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加入詐騙集團,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待上訴人受騙匯款後,再由被上訴人持上述金融機構提款卡,提領上訴人遭騙而匯入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答辯、聲明。
三、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109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原判決依照前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