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54號、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1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已於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合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7日晚上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7年6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某友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器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7年6月18日5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夢綺旅店」309號房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器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氣,衡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嫌無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54號、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1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已於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