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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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慶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3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港簡字第47號),改分通常程序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天慶與告訴人 楊飛雅 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因向告訴人索取財物花用不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228之17號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頭部外傷、右前臂挫傷及抓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飛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並於100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年 司簡附民 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