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33號抗告人 許凱銘 相對人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楊仁壽 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楊鼎章 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呂永福 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朝松 相對人 劉弈箴
總統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相對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法定代理人 李士衡 相對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慕堯 相對人 劉宜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係就原法院駁回假處分之裁定聲明不服,應為抗告,雖其以民事異議狀為之,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提出抗告,而應由本院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且二者缺一不可。申言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應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訴訟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外,尚須提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形為釋明。且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再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即明。然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因假扣押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假扣押執行應於假扣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若抗告法院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由是而論,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職此之故,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債權人提起抗告,且本院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尤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長期受迫害影響,是依民事訴訟法相關保全程序,請求相對人暫墊相關款、家母殯葬費、次女急須監護改定及子女相關扶養費等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至20億元不等。抗告人已釋明因遭相對人長期迫害,家庭支離破碎,貧殘痛苦,目前僅依殘障低收入戶之救濟金過活,是對於傷病、醫療、扶養及復健等相關費用,則無資力維持,另關於次女 劉蓓慈 監護之改定或暫改定由抗告人許凱銘監護之案件,現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上述所需費用,具有急迫性,抗告人無力負擔,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暫付其費用,然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或善盡之責,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不當,乃再補正相關證據已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准相對人須暫先墊付抗告人5,000萬至20億元不等之急迫費用云云。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迫害,致權利長期被剝奪,家庭破碎,孤貧殘痛等侵害一直持續,乃對相對人請求暫付相關費用云云,固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許 黃錦鳳 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死亡證明書、本院及最高法院相關函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抗字第1806號民事裁定及抗告人補更正及相關及書面聲請狀等影本資料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惟上揭書證皆未釋明受相對人如何侵害,顯抗告人所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國家賠償)無涉,尚難認其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釋明。至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臺北地院100年度全字第253號、99年度家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許凱銘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抗告人聲請補正狀、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總統府函及總統府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50頁)。亦與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釋明無關,併此指明。是抗告人既不能釋明其與相對人關於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二之規定,應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從而抗告人對於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須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既未釋明,其聲請自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不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自不得准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而命相對人暫先支付抗告人生活所需相當費用。雖抗告人復稱其為假處分之聲請,非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云云,惟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之上開證據以觀,亦無抗告人對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釋明之情,況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暫付抗告人生活所需之相當費用,亦與一般假處分之性質不符。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