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林習之 法定代理人 張素華 兼訴訟代理人 林以 專被上訴人 廖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7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8、4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非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以專 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以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記載上訴人之姓名,經本院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提出民事上訴更正狀,其上已更正上訴人為林習之,惟該日狀紙內仍無上訴人另一法定代理人張素華之簽名或委任,經本院再次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始提出另一法定代理人張素華簽名及蓋印之委任狀,堪認上訴人已合法由其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訴,並溯及至上訴時發生效力,故上開瑕疵已經補正,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參考卷附鑑定與覆議意見書之路權歸屬章節以認定兩造過失,惟上開鑑定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據卷附之影像紀錄,上訴人提前3秒在路口停止線前關閉方向燈而保持直行,然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熄燈後1秒左轉,且提前至行人穿越道之前開始迴轉,被上訴人顯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是以鑑定、覆議等意見書之結論有所違誤,且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顯示左轉方向燈後卻直行行駛」一語,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規定,原審判決應明示到底上訴人關閉方向燈後,保持直行獨犯哪一條明文規定。㈡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一造辯論判決,惟原審僅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一方,致上訴人於原審時認擇一出庭即可。㈢原審判決採納被上訴人遠遠高估的新臺幣(下同)45,000元修復費用,卻未明示不依上訴人實估29,000元的依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6,000元之車資收據,欠缺里程紀錄,費用明顯灌水,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距離便全數照准,足見原審判決顯屬適用法規不當等語,爰依法提出上訴。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依卷內訴訟資料,不能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原審採納卷附鑑定與覆議意見書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於法不符等情,堪認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形式上已有具體之表明,其上訴固屬合法,但並無理由,本院敘述如下:
㈠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3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此係因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性質,當著重於迅速經濟目的之追求,與通常訴訟程序著重慎重、正確之裁判,性質上迥然有別。查本件原審審理程序中,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時(108年9月23日),尚為未成年人(00年0月生),其法定代理人為林以專、張素華,嗣原審於108年10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前,因查無林以專之戶籍資料,遂僅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之其中之一張素華為送達(見原審卷第54之1頁),而上訴人另一法定代理人林以專部分,雖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並未送達,惟於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林以專已到庭辯論,更早於108年10月12日以訴訟答辯狀提出答辯,是以林以專顯已於108年10月12日前即得知開庭之情形,自已受到事實上之通知,而無害於上訴人於原審時之攻防,則原審因張素華於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未到庭,亦未委任林以專為訴訟代理人,而依職權就法定代理人張素華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指摘原審錯誤認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云云。惟按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其立法理由為:「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由此可知,小額訴訟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原則上係省略不予記載,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範圍內加記理由要領即可。而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前揭主張,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顯見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顯示左轉方向燈後卻直行行駛,造成其他用路人誤解,並影響對向行車判斷,且改為直行行駛後,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查系爭車輛送修須支出修理費合計4萬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萬8700元、工資費用為1萬6300元等情,業據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3日,搭乘計程車每日來回車資2,000元,因而支出交通費6,0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觀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時間為108年3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而108年2月27日開立之估價單上記載『PS:約8個工作天』等語,足徵系爭車輛維修時間約需8個工作天,而原告請求之期間確實為上開維修時間內,是原告請求108年3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之交通費用合計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將上訴人前揭抗辯之內容一併考慮在內,而認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30%之過失責任等語,是原審本於小額程序著重簡速功能之立法意旨,約略記載其事實及理由,於法自無不合。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並未準用同條第6款之規定,已如上述,自難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從而,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王奕勛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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