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85號原告 洪錫銘 被告 阮永豐 訴訟代理人 洪耀文 複代理人 鄭凱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晚上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往旱溪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4段與中山路4段260巷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4段2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同一地點,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閉鎖性脫臼、右側第5蹠骨骨折,胸壁挫傷、右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肇事時車速50-60公里/小時等語,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碰撞前0.5秒,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原告所有機車因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6,180元,原告並受有醫藥費10,939元、醫療用品費用6,330元、看護費132,000元、復健費及復健交通費10,000元、回診交通費8,000元、減少工作收入630,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計1,223,44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險46,270元,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164號、108年度偵字第2840號、107年度發查字第768號、107年度他字第5114號卷,及本院勘驗107年度偵字第21164號證物存放袋所附太平分局檢附光碟資料中檔案名稱00000000資料結果無意見,惟該光碟影本中,被告於撞到機車前確有聽到喇叭聲及1名女子尖叫聲,但該喇叭聲非被告所按,係被告旁邊直行停下來的車子按的,原告認為兩造均有過失,原告過失為30%,被告過失70%。
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23,449元。
二、被告方面: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不當駕駛行為所致,非被告駕駛行為所致,且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均認被告罪嫌不足,對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則本件原告損失皆與被告無涉。縱被告有責任,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及項目不實,即就機車維修費未提供車輛受損照片,零件未予以折舊;依診斷書所述需專人看護1個月,非原告主張之2個月;應予扣除原告已受領制險醫療給付6,090元、看護給付36,000元、交通給付4,180元;復健費及復健交通費無資料可稽,究否合理必要仍有疑義;工作損失未提出薪資損失證明,縱有薪資損失,依診斷書所載,原告傷勢未載明不能工作需休養半年,請求630,000元實屬過當;請求巨額精神慰撫金,顯不相當且違常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本院卷第83、84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因為本件車禍,確實受有本院卷第59頁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的傷勢。
⒉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的刑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以
107年度偵字第21164號、108年度偵字第28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已經領得強制責任險金額為46,27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70%的過失,被告否認,
被告於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⒉原告主張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等語。故駕駛人如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防止損害發生,自無庸負責。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駕駛過失,而致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等
節,然依本院所調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164號證物存放袋內所附太平分局所檢附的被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資料,其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的檔案資料,經勘驗結果,於畫面
04:17:23時,被告車沿中山路4段快車道行駛,中山路4段前方號誌為綠燈,再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左轉轉箭頭綠燈;
04:17:26時,被告車駛越前一號誌路口後向左跨分向限制線,右前方有兩部案外車直行;04:17:27時,原告車由直行車陣中出現畫面右側,於路口網狀線往分向限制線行駛;
04:17:28時有聽到喇叭聲及一個女子的尖叫聲;04:17:29時,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核與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佐證資料㈢之所述之情形相符,足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行車時本欲左轉,故被告車駛越前一號誌路口後欲左轉,始向左跨分向限制線行駛,惟遇原告未注意其前方來車,貿然從被告右側方向騎出,因被告行駛時,其右前方尚有兩部案外車直行擋住視線,被告顯無法注意會有原告車輛突然衝出之情形,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原告所述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此亦與被告所提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一、①洪錫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由停等車陣中駛出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二、②阮永豐駕駛自用小額車,無肇事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違反規定)」等語(見本院卷36頁),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為:「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相符,堪認被告之駕車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至原告雖辯稱:該喇叭聲不是被告所按的,應該是被告旁邊直行停下來的車子所按的等語,惟此與被告於車禍前是否能注意到原告行駛車輛無關,併予敘明。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
稱肇事當時車速約時速50-60公里,且碰撞前0.5秒,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車禍發生前有無看到對方來車?距離多遠看到對方?)我車直行過路時才看到右前方停等之車流前有一部機車突然左轉逆向行駛過來,不到2公。」、「(你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如何反應?)不到1公尺了,我車就立即按喇叭並煞車仍發生碰撞。」、「(你當時車速多少?)我的速度是大概40-50公里/小時。」等語,核與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肇事當時車速約時速50-60公里等語有所不符,則被告於事發時車速究係時速50-60公里,或係時速40-50公里,並不明確,且依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像,亦難判定被告確有超速情形。而依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像、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所示,事發時原告騎機車行至中山路4段260巷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出中山路4段,並由停等車陣中逆向斜穿,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看到原告機車由車陣中逆向駛出時,2車相距甚近,被告雖立即煞車,仍不及煞停而發生碰撞。且因2車距離甚近,不論被告當時車速係時速40公里或時速50-60公里,均甚難煞停,避免事故發生,況被告於碰撞前,雖欲左轉而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惟以原告車輛係在被告車輛右方,如被告沒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時,兩車反而更會提早發生碰撞,故本件車禍發生自與被告是否跨越分向限制線無關,則依上述說明,被告顯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防止損害發生,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自亦無庸負責。原告前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164號、108年度偵字第284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上聲議字第611號駁回再議確定,亦同此見解。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乙節,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旨,原告舉證即有未足,則原告主張被告須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就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當,即無庸再予審酌。另原告雖表示依其所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記載碰撞前0.5秒,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等語(見調解卷第19頁),惟原告已表示該手寫文字為事後其所敘之 施昌谷 所加具,就該施昌谷為何人,原告亦表示並非承辦之警員,自核與本件無關,另原告雖請求再送鑑定,惟原告並未指明欲鑑定單位為何,且本院認事證已明,並無再鑑定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