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創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創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姚創勝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日21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海產店飲用大量之高粱酒、紅酒、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不顧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於翌日(2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2段197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駛入對向車道,適 梁秀蘭 騎乘車號000—528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雙方發現時已煞避不及,姚創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及梁秀蘭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梁秀蘭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及右脛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姚創勝駕車肇事後,為規避刑責,竟另行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明知當時碰撞力道猛烈,對方恐已受傷,因擔心員警會發覺其酒醉駕車行為,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梁秀蘭傷勢及施以救護送醫等措施,隨即駕車逃逸現場,並在彰新路7段衝撞路旁停放之車號00—0252號自小貨車,而車號00—0252號自小貨車再推撞車號0000—SK號自小客車及K6—4719號自小客車,姚創勝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撞擊力道嚴重毀損變形,姚創勝並受傷送醫急救,經醫院以抽血方式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發現姚創勝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77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38MG/L,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姚創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秀蘭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及證人 劉林 阿姐、 鄭麗鳳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再觀諸卷內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所示,梁秀蘭於本件車禍後立即就診,診斷結果認定左股骨及右脛骨骨折等傷害,而施以手術行左股骨及右脛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等情。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相關照片40張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之性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另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考。本件被告酒後駕車,除撞及梁秀蘭機車,並使梁秀蘭受傷外,亦駕車衝撞停在路旁之自用小貨車及自用小客車,以致其車損人傷,經警將其送醫後,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進而測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
1.38MG/L,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生化報告附卷可查,足見被告駕車肇事危險性,高出一般人甚多無訛,顯見其駕車期間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梁秀蘭所騎乘機車,致梁秀蘭人車倒地,應知悉對方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更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離去,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狀,已甚灼然。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行駛,不顧酒後駕車因注意力降低,可能影響行車安全並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且被告於駕車肇事造成梁秀蘭受傷後,竟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惟事後與梁秀蘭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其曾於91年度因遺棄案件,經本院以彰交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於94年7月20日緩刑期滿,依刑法第76條規定,前揭案件之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情形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能使被告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