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0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高雄縣梓官鄉○○村○○路67巷4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梓官鄉○○村○○鄰○○路67巷4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月、8年6月確定,且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於民國90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因減刑於96年7月16日出監執行完畢。
二、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821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劉晚霞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