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61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5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所為之二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方向一一三公里處,因有「限速一百公里,經測速時速一百六十一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一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執勤員警,通知收費站之員警加以攔停並掣單予以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項前段(裁決書漏載)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另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吊扣前開自用小客車牌照三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在申訴書中非常清楚的描述當時之情況,僅對裁罰之依據提出質疑。承如回覆所言,電射光束僅對單一目標進行偵測,若當時本車有違規,以當時之距離及車速,員警有充足之時間予以攔停告發,就算因為種種安全因素為考量,也必須以當時測得本車違規之數據為依據,予以告發,為何以回覆書中所言車號0000-00之車速為告發本人之依據,兩車經過之時間及車速皆不相同,請問認定的依據為何?此種告發之行為是否符合雷射測速器之使用告發方式?而所謂的一機一罰,是否有法條依據可用第三車輛之違規時速作為它車之違規依據而予以告發,此案中執勤人員既無照相錄影,也無本車超速的違規測速紀錄,要依何項法條規範指證伊違規云云,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除對汽車駕駛人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方向一一三公里處,在限定最高時速一百公里之路段,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即時速一六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已為本件舉發員警以持用之測速科學設備測得上開數據而知其有前述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惟因於同一時地,適有另一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亦以時速一六一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路段,本案舉發員警因見有上列情事,旋以其執勤時持用之測速設備另行測得3091-QJ號自小客車之車速為時速一六一公里,致使該測速設備原測得之異議人行車速度紀錄未及保存,而本件舉發員警基於安全考量,未能當場攔停異議人,惟其立即將上開違規車號各為5E-0588號、3091-QJ號之自小客車特徵資料通報異議人行向路段最近之收費站執勤員警,請求將前述違規車輛均先予攔停,至舉發員警則在後駕車追趕。嗣異議人經收費站執勤員警攔停後,本件舉發員警亦追至異議人為警攔停處,並告知異議人有旨開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六十一公里之超速行駛違規事實,據以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乃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四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八千元,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以及吊扣牌照三個月等事實,除異議人不否認在前述時間及地點駕駛上揭車輛外,並有前開裁決書影本二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公警二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辯稱,惟查:①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使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惟該測速儀器未配置拍照功能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公警交字第0970272223號函之說明附卷可稽,是該雷射測速槍之準確性,要無庸疑,且其偵測方式亦無與其他車輛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偵測結果應屬可信。②再者,據當時執勤舉發之警員 邱嘉璿 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到庭具結證稱:「(這二件舉發單是否是你舉發的?)是。處罰條例規定超速六十公里以上,就要連車主一起處罰,所以本件車主及駕駛雖然為同一人,但還是要開二張舉發單。」、「(舉發經過?)當時我們攔車的地點是113.1公里處,那時候我先測車號00-0000這輛車子的車速161公里,那時候他在內側車道,那時候我另一位同事有亮警示燈,我是準備要攔他的車子時,從外線又衝出一輛車子,車號是0000-00,是 本田喜美 的車子,然後我就沒有攔異議人的車子,我就再測第二輛喜美車子的車速,二輛車子的車速我都有測到,第二輛車子車速也是161公里。兩輛車子先後經過的時候不超過二秒,因為我先測到異議人車子車速後,我同事亮警示燈,我站起來時,第二輛車子就衝過來,所以前後沒有超過二秒,因為當時我怕有危險,所以我們對該二輛車子都沒有做攔停的動作,我就通知收費站的同仁攔這兩輛車子…後來收費站的同事有把這兩輛車子攔下來,所以就開立這二張舉發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衡諸證人為執行勤務之警員,亦為目睹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而依其到庭所述異議人之違規過程均甚翔實,並無瑕疵及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亦無足可顯信證人陳述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即否認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況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是其所證述情節應可採信。③況且,於未裝設自動測速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汽車超速行駛此類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員警或有未能於發現之際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依測速槍測定違規車輛行車速度暨其目視違規整體情形而認定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遽認其所述一律不可採信,否則,在未有裝設自動測速感應攝影科學設備之路段,豈非任令駕駛人恣意駕車違規超速行駛?自非妥適。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例。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查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皆顯係事後圖卸處罰之詞,要無可信,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甚明。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項前段(漏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八千元,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另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依法並無違誤,所裁罰之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