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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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美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4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美慧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者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預見詐欺者使用其帳戶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家 妡」之成年人聯絡,得悉若提供帳戶即可獲取每10日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吳美慧因需錢孔急,遂於同年月28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某處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密碼設定為指示之密碼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經由宅急便遞送至對方指定門市店,交予「葉家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8日下午5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 馬筱淇 佯稱因先前網路購買marium泳具時結帳疏失,遭誤設為經銷商客戶,將產生20組重複訂購紀錄,並要求提供往來銀行以進行取消作業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扣款紀錄云云,致馬筱淇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4之居所內,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99,989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吳美慧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於107年10月1日,馬筱淇接獲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來電確認其前匯款之受款人後,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筱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美慧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除沒有意見外,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第89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借給臉書認識的朋友「 李小真 」使用,另「李小真」欠其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偵查中所述係聽聞自「李小真」,「李小真」在LINE上的名字就是「葉家妡」,存摺是「李小真」寄去給他人使用,並非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於107年9月28日下午5時18分許,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向告訴人馬筱淇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於107年9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3時27分許,各匯款99,989元、轉帳29,985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偵卷第33至55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5頁),足見被告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實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帳戶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臺灣銀行這本是我剛搬到永和,我經濟困難,臉書上有人加我好友,說要徵打工,內容是說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們,密碼部分是我自己先改成他們要求的密碼,他說10天1期1萬元,並說如果我將存摺寄給他們,他們公司刷我的存摺通過,會先寄第1期1萬元,但沒有給我錢。我是在9月28日下午3、4點去臺○○○區○○路上的7-11,將我的存摺等資料用宅急便寄出,寄出單據我沒有留。葉家妡就是跟我收購帳戶的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4頁)。
2.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何與其聯絡、向其收購帳戶、帳戶何時如何寄出,俱已詳實供述,未曾提及「李小真」之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供稱此全係聽聞自「李小真」云云,前後相有歧異,其上開辯解之真實性已堪存疑,非可盡信。再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葉家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至31頁),被告已提及「到底有沒入帳」之語,顯見被告有向該「葉家妡」之人催討租用存摺、提款卡之對價,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較為相符,是應以其於偵查中所供方屬真實。且倘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確係借給朋友「李小真」,大可於偵查中詳細交代完整情節,豈有一再翻異前詞、推諉卸責之必要?顯見其於本院所辯情節,應係出於臨訟杜撰,畏罪心虛之情。
3.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小真」到庭,惟其未提出該證人正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且本院依被告陳報之地址傳喚後,傳票無人收受而為寄存送達,審理期日亦未有「李小真」前來報到,分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第83頁),無從確認是否真有該人存在,更無從遽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至被告雖聲請再行傳喚之,然其既未提出更詳實之證人資料供本院參考,即無再為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4.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為49歲之成年人,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相當程度的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衡情以被告之學識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於提供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涉有違法之情事及僅需提供1本銀行帳戶,即可輕易獲得比其之前辛苦工作還高之報酬,應可查悉或懷疑並非合理且正當之工作,然其猶貪圖高額之報酬,仍恣意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誠值非難,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空言辯稱:伊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以其未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尤開民、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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