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鴻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及「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吳鴻傑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燕雯 」、「堅定不移」、「往事清零」、「 王惠雯 」、「勿忘初心」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甫於113年10月17日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涉嫌詐欺等案件遭檢警查獲(現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號審理中),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39號起訴書(偵字卷第47至48頁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因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亦未因遭檢警查獲而知所警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未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及被告坦承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之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雖供稱對方與之約定可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6頁),但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據被告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查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及「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偵字卷第13頁),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字卷第5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現金收款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㈣至於扣案現金7萬元,固係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官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OPPO手機(藍色、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64號

  被   告 吳鴻傑 

  指定辯護人  蔡旻哲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傑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燕雯」、「堅定不移」、「往事清零」、「王惠雯」、「勿忘初心」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鴻傑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為報酬,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吳鴻傑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以Line群組「 陳可人 學習交流班」、Line暱稱「陳可人」、「瞳彩營業員」向 林妏憶 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妏憶陷於錯誤,嗣由吳鴻傑先依指示印製「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吳鴻傑」名義工作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鴻傑」名義開立之收據,再於113年10月21日10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中央公園,持該工作證向林妏憶收取現金50萬元,並將該收據交予林妏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妏憶。吳鴻傑復將所收取之款項層轉予上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林妏憶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妏憶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1份、合約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補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工作證與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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