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沈陳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陳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陳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未予回覆,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堪認其並無意見陳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1月19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案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3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4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4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