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莊筑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筑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筑妃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莊筑妃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業經受刑人併就定刑範圍陳述無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8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且本件定應執行刑4罪,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有期徒刑部分,前已曾經定應執行刑8月,再與編號4所示1罪徒刑3月更定應執行刑,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再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如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如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2.07~

110.12.10

110.11.26~

110.12.06

110.06.26~

110.07.28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6793號等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緝字第5645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991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112年度簡字第2747號

111年度易字第993號

判決

日期

112.04.27

112.11.02

112.11.1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112年度簡字第2747號

111年度易字第9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10

113.01.02

113.01.03

備註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7666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79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6106號

編號1至3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前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

編   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4.1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72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判決

日期

113.09.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12

備註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6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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