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莊筑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筑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筑妃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莊筑妃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業經受刑人併就定刑範圍陳述無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8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且本件定應執行刑4罪,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有期徒刑部分,前已曾經定應執行刑8月,再與編號4所示1罪徒刑3月更定應執行刑,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再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如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如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2.07~
110.12.10
110.11.26~
110.12.06
110.06.26~
110.07.28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6793號等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緝字第5645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991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112年度簡字第2747號
111年度易字第993號
判決
日期
112.04.27
112.11.02
112.11.1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112年度簡字第2747號
111年度易字第9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10
113.01.02
113.01.03
備註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7666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79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6106號
編號1至3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前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
編 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4.1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72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判決
日期
113.09.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12
備註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6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