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犯侵占遺失物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皮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之紅色皮包內物品應更正為「內有健保卡1張、印章1個」、第
9行所載之黑色皮包內物品應更正為「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2次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分別依被害人之指訴,認被告所侵占被害人 江李 菜及 徐志明 之皮包內尚分別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侵占被害人之皮包時,其內確有現金1,000元及2,000元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訴,遽論為此部分之認定,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所侵占之皮包內,分別僅含被害人 江李菜 之健保卡1張、印章1個,及被害人徐志明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仍貪圖小利,而侵占被害人遺失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其犯後飾詞狡辯,未有悔意,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紅色皮包1個、健保卡2張、印章1個、黑色皮包1個、身分證1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其中紅色皮包1個、印章
1個,及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已分別為警扣押後發還予被害人江李菜、徐志明,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51、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黑色皮包1個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7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782號被告黃俊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附近三角公園菜市場,拾獲江李菜不慎遺失之紅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紙鈔新臺幣《下同》1,000元、健保卡1張及印章1個),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將之侵占入己;㈡於109年6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里0鄰○○○0號附近某處,拾獲徐志明不慎遺失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2,000元、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將之侵占入己。嗣因江李菜、徐志明察覺遺失,遂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俊傑於警詢之供述│1、被告坦承在三角公園菜│││。│市場,拾獲該紅色皮夾││││1個。2、被告辯稱上││││開黑色皮夾是媽媽給伊││││的等語。│││││││││││││├──┼───────────┼────────────┤│二│證人即被害人江李菜、徐│全部犯罪事實。│││志明於警詢之證述。││││││├──┼───────────┼────────────┤│三│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自被告身上起獲被害人江李│││溪分局扣押筆錄、扣│菜之紅色皮包1個、健保│││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卡1張及印章1個;被害│││。2、贓物照片3張│人徐志明之黑色皮包1個│││、遺失物領據1紙、│、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1│││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開2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取得上開黑色皮包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並無被告竊取該黑色皮包之客觀證據,且贓物之取得不僅出於竊盜一途,買受、借用、侵占等均有可能,自不能僅憑在被告身上起獲該黑色皮包,即認為係被告所下手行竊,論斷其涉嫌竊盜,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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