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51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
甲○○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阮國勝 於民國94年3月17日擔任訴外人仁大興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8日起至97年3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95%機動計息,借款自借款日起,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仁大興業有限公司自94年10月28日起即未繳息,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阮國勝依連帶保證責任應連帶清償本金1,517,440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之利息、自94年11月29日起之違約金。又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查被繼承人阮國勝業於94年4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阮國勝之連帶保證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新基準放款利率查詢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借款人仁大興業有限公司既未依約攤還本息,被繼承人阮國勝就系爭借款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阮國勝業於94年4月22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阮千惠黃品穎黃品皓 均已拋棄繼承,阮國勝父母亦已死亡,被告為阮國勝之兄弟姊妹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在院可稽(見本院卷第6、
44-45頁),自為阮國勝之繼承人。又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被告自應承受被繼承人阮國勝之連帶保證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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