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46號原告甲○○被告乙○○即 陳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簽立同額之借據,及發票日86年6月15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各一張,交予原告收執。後來被告又於87年間,以其向地下錢莊借錢,若不返還恐有生命危險為藉口,拜託原告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該土地上建號4204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之房屋,為台灣銀行設定抵押,並以原告為債務人,向台灣銀行貸款160萬元,再借予被告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被告並承諾該160萬元貸款由其負責清償。原告乃於87年8月31日向台灣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並於銀行撥款後,原告將印章、權狀交給被告,由被告親至該行領款,被告並簽發87年9月18日,面額160萬元,到期日96年9月18日之本票一紙,交由原告收執。原告向台灣銀行貸款時,原告曾要求被告提供擔保,但是到銀行時,銀行人員只要求原告這裡簽名,那裡簽名,原告要求的擔保,被告並沒有提出。另貸款銀行的開戶及存摺等資料,都是被告自已辦理的,也都是被告拿去,最後錢也是被告領走。惟被告借得上開貸款金額後,只繳納五次的利息,即拒不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是後來所有的貸款都是原告自行清償,此有還款繳款收據可證。原告並提出本票2紙、借據、台灣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消費者貸款專用)、他項權利證明書、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台灣銀行西屯分行函、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各一份、台灣銀行取款憑條5紙、台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10紙等影本為證。準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且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面額40萬元本票、借據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間向其借款160萬元,由原告先於87
年8月31日向台灣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並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該土地上建號4204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之房屋設定抵押,嗣台灣銀行於87年9月18日撥款後,原告乃將印章等交給被告,由被告親至該行領取,被告則簽發發票日87年9月18日,面額16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由原告收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面額160萬元本票1紙、台灣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消費者貸款專用)、他項權利證明書、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台灣銀行西屯分行函、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各一份、台灣銀行取款憑條5紙等影本為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9月18日向其借款160萬元一事,依原告提出之發票日87年9月18日、面額160萬元本票,其票面上除有被告之簽名、蓋章外,下方另明載:「
1.甲方(陳文聰即被告)須依台灣銀行規定之本息按月繳納,以十年為期限,可提前繳清,不得延誤。2.甲方(陳文聰即被告)若有延誤繳納情形,乙方(即原告)得依法提出告訴,甲方並得將所欠餘額一次還清,不再有分期攤還之優惠。」等語,並亦有被告之簽名。本院審查原告提出之前開2張本票、借據等書面資料,經互相比對被告之簽名筆跡、筆劃順序後,認為本件本票、借據上之簽名筆跡均屬相似,堪認應係同一人即被告所簽名無疑。次查,系爭160萬元本票既係被告所簽發,被告並於票面下方另記載與原告之上開還款方式約定,則據此可推證,被告應確有於87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60萬元,並約定96年9月18日為到期日,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㈢原告又稱被告借得160萬元後,僅繳納幾次的利息,即拒不
清償,後來所有的貸款都是原告自行清償等情,有台灣銀行西屯分行函、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各一份及放款利息收據10紙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開資料,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共計200萬元,均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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