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5日22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員警於98年9月29日15時許,搜索臺中縣大里市○○街○○號時甲○○在場,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分別為97ng/mL、597ng/mL,有該檢測中心於98年10月15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而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鴉片代謝物:300ng/mL。」,該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又該準則第19條雖規定:「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其驗餘檢體應依第9條規定處理之。」,然該準則第20條亦有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
」;查本件尿液檢驗報告中,因可待因之濃度僅為97ng/mL,故經檢驗單位依據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9條之規定,於可待因之檢驗結果欄內標示為「陰性」,然依據該準則第20條之規定,於司法案件中本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而可待因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40ng/mL,業經註記於該份尿液檢驗報告備註欄,故以本案海洛因代謝物即可待因、嗎啡之濃度,依據該最低可定量濃度作為判斷基準,均即已得判定為陽性;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前科,甫於98年4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完畢,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再衡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