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可知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蓋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締約之債務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或逃避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時,始可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127,678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7年7月10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而訂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642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上開協議書之債務清償方案,係自97年8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3%,於每月10日清償9,063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嗣因債務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法維持自身與配偶、2名子女之生活,故僅按期自97年8月起至98年5月止清償上開協議書所定款項後,不得已於98年6月間毀諾。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千2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負欠金融機構上開債務及與上開4家金融機構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並經法院認可在案,嗣聲請人因無法負擔每月清償之金額,故於98年6月間毀諾等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各1份、收執聯10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且為債權銀行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又查,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有供聲請人家庭居住所用,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之房屋及土地、81年份福特六和廠牌1,598cc之汽車1輛,且其自陳於毀諾前2年內每月收入有4萬4千餘元之事實,則有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行車執照影本、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亦足認定。
四、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前述房屋之貸款分期償還金額、自身及扶養配偶、2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合計共約4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水費繳費一覽表、電費明細資料查詢、天然氣氣費證明單、社區管理費收據、電信費繳費證明單、統一發票、房屋稅及地價稅、牌照稅繳款書、午餐費繳費單、註冊費繳款單等為據(均為影本)。而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為最低生活費),臺灣省(含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660元,依此標準作為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每月生活費之支出依據,自無不當。然查,聲請人之配偶 歐素美 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37歲,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是其正值壯年之際;且聲請人亦自陳其配偶有在早餐店打零工,顯見其配偶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則聲請人自無扶養其配偶之必要。另聲請人之2名子女即使均仰賴聲請人扶養,且聲請人之配偶無力分擔此扶養子女之義務,惟以聲請人與2名子女共3人計,每月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合計亦僅2萬餘元。另聲請人之房屋貸款未償餘額約230萬元,房屋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2114號拍賣,定於99年3月16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所定之底價則為257萬元,此除經聲請人、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99年3月8日調查時到場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11日通知影本乙份附卷可佐。顯見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依評估之價值於出售後所可得之金額,至少已得清償全部抵押貸款之債務。而社會上人人生活習慣、能力雖各有差異,且內容豐儉不同,然聲請人既自己向銀行大量貸款金錢於先,在無力清償債務時,自應樽節支出,力求開源節流以最低限度過日,則聲請人仍每月繳納高額之房屋貸款,而不求以出售房屋償債再以較低之支出金額租賃房屋居住,自有不當。
五、基上所陳,聲請人於將所有之房屋出售清償抵押貸款之債務後,每月收入扣除依前述協議書每月須清償之9,063元及聲請人與2名子女之生活必要支出約2萬8千元後,仍有餘額近8千元,可見聲請人若以適當計畫,合理安排其收入與支出之方式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足堪認定明確。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乃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況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本院審酌上情,既認聲請人仍有償還債務之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縱債務人一時履行不便,惟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亦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供利用,聲請人自可再斟酌自身之經濟條件、償還之數額與期限,持上開方案再與其債權金融機構協商,而達自主性解決其債務之目的。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聲請人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是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所併予聲請財產之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併駁回之。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