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壹台)壹台、盜版光碟叁肆拾捌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67號受刑人即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乙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1台)1台、盜版光碟348片,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另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
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規定明確。其立法理由則以「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對著作權侵害尤大,爰參考光碟管理條例第15條第3項及第17條第
3項規定,於但書特別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解釋,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且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
1第3項之罪者,對著作權侵害甚屬重大,檢察官對於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仍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3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8頁),堪以認定。
㈡查受刑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扣案電腦主
機(含內建燒錄機)壹台為重製光碟之犯罪工具,扣案盜版光碟348片為重製之物,均為受刑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受刑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3頁),並據證人即三通企業社代表人 李淑芬 及證人即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法務專員 許恭誠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2頁),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之規定,本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與否,皆應沒收之。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惟上開扣案之物既均係受刑人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