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3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
原告甲○○○
丙○○丁○○戊○○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己○○主任)訴訟代理人辛○○
庚○○右當事人間因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府訴字第○九一二六○○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委託代理人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被告收件字號北建測字第一一七一至一一七三號建物測量申請書,向被告申辦臺北市○○區○○街○○○巷○號一至三樓建物第一次測量,經被告就原告所附證明文件審查結果,認原告等檢附證明文件不全,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新測補字第000三七八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請補正事項:一、檢附門牌證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二、檢附建築基地坐落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切結佔用鄰地部分不予測量(洲美段一小段三五0地號及三五五地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條)。三、本案第三層應檢附建築管理前建物之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或戶籍謄本、繳納房屋稅、水費、電費憑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四、建物複丈申請書填具之權利人與稅捐機關稅籍資料不符,請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因原告逾期未依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爰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新測駁字第000一五九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為聲明及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之測量申請,應准予測量。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申請測量之建物是否於實施建築管理前業已存在?㈡原告就上開建物所使用之相鄰同段同小段三五0及三五五地號土地,是否已依法
取得地上權?㈢關於本件測量申請,原告是否業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
出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之文件?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五一地號上建物於三十四年已建成三層樓房,
五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整建為現狀,歷經行政區調整為現○○○區○○街○○○巷○號、一號二樓、一號三樓,依原告之父 林阿言 三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創立新戶之戶籍登記、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門牌證字第四九六二號門牌證明、房屋稅籍證明、丙○○戶籍謄本、五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三五一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足證。是以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辦理,依法應無不合。
⒉本件建物係都市計畫公告前建物,無使用執照,其建物所有權以協議為準,
既經實際所有權人全體協議同意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辦理。
⒊本件建物占用三五0、三五五地號土地,原告曾聲明願就未占用部分建物測
量,亦聲明占用土地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建物測量無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法律行為重疊合併,被告應逐一審核,任一選擇合法,即應准予測量,竟違法一律否准駁回。
⒋本件建物三十四年前以一樓門牌使用,嗣依事實及納稅已有洲美街一一五巷
一號地面層、一號二樓、一號三樓三門牌,有房屋現值證明及房屋稅單公文書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推定為真正,此法律上推定之事實,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無庸舉證。被告竟藉未供門牌證明駁回,顯屬違誤。又本件建物為三層樓房,事證俱在,被告竟存疑三層樓房,殊屬認事用法違誤,致損害權益。
⒌本件建物實際使用所有權,一樓為甲○○○、二樓丙○○、三樓丁○○、林
文忠各二分之一共有,因係舊有房屋,無原始文件,由所有權人協議其所有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無不合。被告竟以納稅代表與事實不符,否定所有權人之協議同意,其認事用法違誤。
⒍門牌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與產權無關,早建房屋具獨
立出入口及固定隔間者,得有門牌,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內戶字第八二0五三九號函明定,本件房屋納稅有門牌,自得據以測量登記,被告以無門牌證明駁回,顯屬違誤。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
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應由權利人申請。」同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同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之下列文件之一;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應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定補充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部分占用鄰地,得比照前條規定,就未占用鄰地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⒉查卷內檢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都二字第0九一
三0五五0八00號函說明北投地區於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使用分區,另查本件建物門牌號洲美街一一五巷一號係於六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由洲美里四九號整編,又依隨案檢附之五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抄錄之戶籍登記簿雖證明該門牌號於實施建築管理前業已存在,然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供之五十八年臺北市地形圖記載,該土地上為二層樓房,與現況三層建物不相符,致第三層建物合法性尚有疑義,且依被告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查告該棟建物相關稅籍資料,案經該處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市稽北投乙字第0九一六0八四三000號函覆,該門牌號一、二、三層樓房起課時間分別為六十年六月、八十六年八月、八十六年八月,皆屬實施建築管理後之時日。又原告檢附之房屋現值證明書與前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中記載本件門牌一樓權屬為丙○○、 林吉男 (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由甲○○○繼承林吉男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二、三樓權屬分別為丙○○、丁○○,與本件建物測量申請書填載之權利人一樓為甲○○○、二樓為丙○○、三樓為戊○○和丁○○不盡相同,被告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原告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俾憑辦理,惟原告主張所有權依實際全體所有權人協議並檢附四鄰證明,即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⒊本件建物經現場勘查,除座落於原告所有洲美段一小段三五一地號上外,另
使用相鄰之同段同小段三五0及三五五地號,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 郭石頭 等十四人及中華民國,非本件建物申請之權利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需檢附基地使用證明文件,或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條僅就未占用鄰地部分予以測量;原告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申請函說明四:「願○○○區○○段○○段○○○號土地上建物測量,不及其他。」嗣又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申請函說明三敘明:
「迄已地上權使用五十五年以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七百六十九、七百七十條規定,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有合法用地權,其建物測量,無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惟查原告迄今亦未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向被告申辦該項登記,且未檢附相關基地使用證明文件申辦,致未符合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是原告因未照被告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爰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新測駁字第000一五九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並無不合。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提出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之文件,原告等案內提供八十九年及九十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及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推定二、三層門牌為真,無庸檢附其門牌證明,實與前開規定不符。又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投戶字第0九一六一0二八八二00號函詢被告本件門牌證明權宜方法,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九一三一六五0000號函覆略以:「如該門牌號一、二、三層均屬合法建物,宜依據現門牌,先行編列一建號;俟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檢具貴所核發之門牌增編證明書,再至被告辦理建物分割分層登記。」並副知原告在案。
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因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七十九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應由權利人申請。」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地政事務所管轄者。二、依法不應受理者。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建物測量費者。」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規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
一、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之下列文件之一;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應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依第一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建物起造人於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建物使用執照,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九點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面積相符,惟部分占用基地相鄰之土地,該建物所有人得就未占用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勿須通知鄰地所有人。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備註欄加註本建物尚有部分占用鄰地未登記之文字。」第二十點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部分占用鄰地,得比照前條規定,就未占用鄰地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有房屋,其所有權人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各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如下:一、舊市區: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二、景美、木柵區: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三、南港、內湖區: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四、士林、北投區: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四日。」臺北市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說明:新建、增建或舊有合法建物在建立產權前,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三點規定:「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4.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建物使用執照暨附圖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或建築執照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文件來源:⒈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暨附圖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⒉其他有關文件向其他相關機關申請。法令依據: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備註:⒈民國四十七年底前以及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⑴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⑵門牌編釘證明。⑶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⑷繳納水費憑證。⑸繳納電費憑證。⑹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⑺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⑻其他足資證明文件。⒉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物應檢附使用執照,惟其在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六日前竣工之建物得憑建築執照,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7.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文件來源:自行檢附。法令依據: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備註:⒈建物與基地為同一人所有或建物有使用執照者免附。⒉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與該建物所占之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且未設定地上權或典權者,應附基地租賃契約書或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
三、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辦臺北市○○區○○街○○○巷○號一至三樓建物第一次測量,經被告就原告所附證明文件審查結果,認原告檢附證明文件不全,乃以補正通知書載明:「請補正事項:一、檢附門牌證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二、檢附建築基地坐落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切結佔用鄰地部分不予測量(洲美段一小段三五0地號及三五五地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條)。三、本案第三層應檢附建築管理前建物之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或戶籍謄本、繳納房屋稅、水費、電費憑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四、建物複丈申請書填具之權利人與稅捐機關稅籍資料不符,請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因原告逾期未依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爰以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之事實,有原告之申請函及被告之覆函可證,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依原告之父林阿言三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創立新戶之戶籍登記、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門牌證字第四九六二號門牌證明、房屋稅籍證明、丙○○戶籍謄本、五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三五一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足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五一地號上建物於三十四年已建成三層樓房,五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整建為現狀,歷經行政區調整為現○○○區○○街○○○巷○號、一號二樓、一號三樓;本件建物係都市計畫公告前建物,無使用執照,其建物所有權以協議為準,既經實際所有權人全體協議同意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辦理;本件建物占用三五0、三五五地號土地,原告曾聲明願就未占用部分建物測量,亦聲明占用土地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建物測量無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法律行為重疊合併,被告應逐一審核;本件建物三十四年前以一樓門牌使用,嗣依事實及納稅已有洲美街一一五巷一號地面層、一號二樓、一號三樓三門牌,有房屋現值證明及房屋稅單公文書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推定為真正,此法律上推定之事實,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無庸舉證;又本件建物為三層樓房,事證俱在,被告竟存疑三層樓房存在之事實;本件建物實際使用所有權,一樓為甲○○○、二樓丙○○、三樓丁○○、 林文忠 各二分之一共有,因係舊有房屋,無原始文件,由所有權人協議其所有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無不合;門牌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與產權無關,早建房屋具獨立出入口及固定隔間者,得有門牌,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內戶字第八二0五三九號函明定,本件房屋納稅有門牌,自得據以測量登記,被告以無門牌證明駁回,顯屬違誤云云。
五、經查臺北市北投地區於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使用分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都二字第0九一三○五五○八○○號函附卷可稽;本件建物門牌號洲美街一一五巷一號,係於六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由洲美里四九號整編,又依五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抄錄之戶籍登記簿雖證明該門牌號於實施建築管理前業已存在,然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供之五十八年臺北市地形圖記載,該土地上為二層樓房,與現況三層建物不相符,致第三層建物在實施建築管理前是否存在尚有疑義;且依被告函詢,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查告該棟建物相關稅籍資料,該處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市稽北投乙字第0九一六0八四三000號函覆,該門牌號一、二、三層樓房起課時間分別為六十年六月、八十六年八月、八十六年八月,皆屬實施建築管理之後。被告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原告補正門牌編釘證明及提出上開建物第三層主管建築機關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之文件,於法並無不合。至查原告所補正之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門證字第000四九六二號門牌證明書影本,僅載明本件建物門牌號洲美街一一五巷一號係於六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由洲美里四九號改編而來,並非新編;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投戶字第0九一六0七二五四00號函略以:「說明:...二、查本所門牌檔案○○○區○○街○○○巷○號門牌係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由原洲美街四十九號改編,但查無洲美街一一五巷一號二樓、三樓門牌之申請編釘資料,並非漏登」。又原告所補正之陽士洲戶第0九二號戶籍謄本影本,所載抄錄日期雖為五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惟其行政區域及住址則記載為士林鎮洲美里七鄰四九號,均僅補正說明本件建物地面層部分係屬合法之舊有建物,至於第
二、三層門牌編釘證明及第三層建築管理前建物之主管機關證明文件部分仍未按限補正。另原告所檢附之房屋稅繳款書年度分別係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應為房屋現值證明書)亦均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所核發,均屬實施建築管理後之文件,與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提出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之文件未符;至五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土地買賣契約影本,除未有本件建物標示之記載外,亦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文件。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係就公文書作成之程式,推定其形式之真正,原告主張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推定門牌為真正,進而主張無庸提出門牌證明,顯屬無稽。
六、另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現值證明書與前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中記載本件門牌一樓權屬為丙○○、林吉男(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由甲○○○繼承林吉男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二、三樓權屬分別為丙○○、丁○○,與本件建物測量申請書填載之權利人一樓為甲○○○、二樓為丙○○、三樓為戊○○和丁○○不盡相同,被告通知原告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於法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所有權依全體所有權人協議並檢附四鄰證明,即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云云,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七、又本件建物坐落基地部分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測,建物使用基地除建物測量申請書中所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五一地號外,尚使用相鄰之同小段三五0及三五五地號,惟查前開地號所有權人分別為郭石頭等十四人及中華民國,被告爰依首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要求原告補正建築基地坐落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切結佔用鄰地部分不予測量。原告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申請函說明,願○○○區○○段○○段○○○號土地上建物測量,不及其他;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申請函主張依民法規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有合法用地權,其建物測量,無需相鄰之同小段三五0及三五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惟查原告並未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申辦該項登記。綜上,原告因未依照被告前開通知應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爰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新測駁字第000一五九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本件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令准予辦理測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蕭士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