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忠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忠諭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忠諭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附表編號1部分,偵查機關、備註欄位所載「士林地檢」均應更正為「臺北地檢」,法院欄位所載「士林地院」均應更正為「臺北地院」),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再考量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不同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