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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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廷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廷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廷彰與 包宗訓 為姻親關係(顏廷彰之妻與包宗訓之妻為親姊妹),因岳母 劉麗美 過世,顏廷彰對於先前守靈一事已對包宗訓心生不滿,待於民國100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光仁巷3之8號、舉行岳母劉麗美葬禮之式場前,又因細故爭執,顏廷彰竟與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7、8名(起訴書誤載為4、5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包宗訓,致包宗訓受有臉部合併鼻部局部外傷性挫傷合併紅腫、背部紅腫等傷害,並使包宗訓身上穿著之上衣1件破裂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具告訴)。
二、案經包宗訓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該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不符前開4條之規定,屬傳聞證據,然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 包茂盛 於偵查中陳述時,已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該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包茂盛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此外,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之交互詰問,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院對證人包茂盛已進行傳喚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本案下列所引為證據之證人包茂盛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診斷證明書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卷附被害人包宗訓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雖係因特殊目的而製作,惟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乃依醫師法之規定,詳予診斷而製作,自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等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前開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331、4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下揭引用之照片,非供述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證據能力並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廷彰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包宗訓發生爭執一情,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包宗訓拉扯,但我沒有打包宗訓,我當時是因與包宗訓拉扯站不穩,才揮到包宗訓的背部,且我與其他動手毆打包宗訓的人不認識,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包宗訓於警詢及審理中指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85號偵查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57-6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包茂盛(為包宗訓之父)於警詢及偵審中(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2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6-34、42頁及背面)、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親友 李仁偉 (與被告顏廷彰之妻為堂兄妹)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6-10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及衣服破損照片2幀(見同署100年度偵字第6776號卷第5頁)在卷可佐。參諸證人李仁偉乃被告與告訴人配偶之堂兄,且平日與被告、告訴人雙方均不常往來,與雙方亦均無特殊交情或怨隙,此情除證人李仁偉上揭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證人李仁偉之證述顯無偏頗或構陷之虞,所述堪信為真實;又上開證人包宗訓、包茂盛證述被告顏廷彰確有毆打傷害告訴人包宗訓之情節,核與證人李仁偉證述相合,自亦足以採信;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包宗訓、其父包茂盛之證述,雖有些微細節如在場出手毆打之人數、被告毆打告訴人幾下等情,與證人李仁偉所述有所出入,然以證人即告訴人包宗訓當時即遭毆打,現場狀況本即不如在場目擊之旁觀者李仁偉看得真確,而證人包茂盛當時所在位置不若證人李仁偉接近現場,而係在遠處觀望無法近身接近,此情分別為證人包茂盛、包宗訓、李仁偉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1、32頁、58頁、98頁背面),故而證人包茂盛所得看見之情況亦遠不如證人李仁偉,準此,本件案發過程,自以證人李仁偉證述之情節最為真實可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顏廷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有與告訴人包宗訓拉扯,衡情若於拉扯中站立不穩,為免跌倒,雙手自是力圖穩住身體使之平衡而迅速抓握物體,豈會另伸手朝告訴人背部揮下,況告訴人背部受有紅腫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足見其施力甚重,倘若係站立不穩而手不慎揮及背部,其施力何以能造成背部紅腫之傷害,由此除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悖於事理,不足採信外, 益徵 被告確有動手用力揮擊告訴人背部之事實甚明。再核,證人李仁偉於審理中已結證稱:(問:你剛才所謂在告別式快結束的時候看到包宗訓,是家祭快結束,還是公祭快結束,最後棺木要出去的時候?)差不多的前10幾分鐘。(問:他來的時候,你在哪裡?)我坐在會場裡面。(問:你知道他當時是怎麼來的嗎?)我不清楚,我看到他是從巷子口走進來。(問:當時你看到包宗訓之後,發生了哪些事情?)他先被一些人打,差不多在要走進牌樓式場的前面。(問:有幾個人擋著他?)應該有7、8個。(問:為何要擋著他?)我不清楚。
(問:那些人有交談嗎?)沒有,看到他就扁他了,然後就看到顏廷彰走出去打包宗訓。(問:你看到顏廷彰的動作是怎麼打?)毆打。(問:你當時有看到顏廷彰的動作嗎?)用搥的。(問:顏廷彰有一直動手嗎?)有啊。這要怎麼講,因為就是打一陣子就休息。(問:顏廷彰走過去打包宗訓,是只有打1下,還是一直打?)他沒有一直打,但是打不只1下,因為人太多了,他可能也沒有時間跟位置打他。(問:但是你有看到他揮不只1下?)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依上述所陳,在場有7、8名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出一言即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包宗訓,顯見該7、
8名男子早已等候在場伺機而動,雖起意教訓之動機不明,然被告因先前守靈一事,已對告訴人包宗訓心生不滿,此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則被告於該數名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時,進而加入,一同出手毆打告訴人,其等間明顯已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辯稱並無共犯云云,亦不可取。
四、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大姨子 李珊蕙 、二姨子 李珊菁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見到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事等語。然被告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已如上所述;且證人李珊蕙於審理中係證稱:(問:妳如何注意到包宗訓被打?)因為我聽到顏廷彰叫包宗訓跪下的聲音,我轉過去看,想說外面怎麼突然這麼大聲,整個都停下來了。(問:原來顏廷彰在哪裡?)也是在式場裡面,家祭的前面。(問:顏廷彰跟妳們一起在家祭的時候,他怎麼會知道包宗訓到了?)他可能有看到吧,這個我真的不知道。(問:妳會發現包宗訓被打,是因為妳先聽到顏廷彰叫包宗訓跪下爬進來的事情,然後妳就聽到包宗訓說他不要跪?)對。(問:當時妳就一直看嗎?)沒有一直看。我聽到他說不要跪,我是聽到人家在大呼小叫的時候,轉過去就看到一群人在打他。(問:妳轉過去的時候,顏廷彰在哪裡?)起爭執的時候他已經被拉走了。(問:妳轉頭過去看到很多人在那裡的時候,顏廷彰在那裡?)顏廷彰沒有在那裡。(問:妳有沒有看到顏廷彰被架走的情況?)當時人很多,我沒有看到。(問:妳只是知道妳轉頭過去,看到很多人在打,但是沒有顏廷彰就對了?)對。(問:妳看到人家在打的時候一團亂,沒有看到顏廷彰?)是。(問:後來妳有看到顏廷彰出現在哪裡嗎?還是妳沒有注意?)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37頁),顯見證人李珊蕙並未全程目睹告訴人遭毆打之經過,自無從據其證言認被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又證人李珊菁到庭係證稱:(問:當天妳們在家祭的時候,妳看到包宗訓在哪裡?)在告別式,因為他走進來,都還沒有進告別式的排樓,就在門那邊。(問:妳有看到他嗎?)有。(問:當時妳在哪裡?)因為告別式場是面向外面,所以我面向外面就看到他走出來。(問:妳看到包宗訓進來之後,妳看到顏廷彰怎麼了?)他從式場裡走出去叫包宗訓進來要跪下,然後他很大聲就說「我就是不跪」。(問:那時候妳都有看到?)對。(問:當時妳在式場裡面,沒有走過去?)沒有。(問:妳站在式場裡面看到包宗訓,然後顏廷彰過去跟他講這些話,大概距離多遠?)大概這個法庭(第三法庭)的寬度長度,再一些些。(問:剛才量過這個法庭的寬度大概是7.2公尺,再加一些些大概不到10公尺,差不多?)對。(問:妳當時看到10公尺外的顏廷彰叫包宗訓要跪下,妳有看到顏廷彰對包宗訓做任何肢體動作嗎?)我沒有看到,但是我聽到「我就是不跪」,因為旁邊很多人,告別式很亂,一堆人蜂擁而上。(問:妳看到一堆人蜂擁而上的時候,顏廷彰本來是在跟他講話?)對。(問:當時顏廷彰去哪裡了?)我沒看到他。(問:妳有看到顏廷彰抓著包宗訓的衣服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則依上開證人李珊菁所陳,其在10公尺外之式場內遠望毆打告訴人之現場,能否看得真確,已有疑問,況證人復 陳明 當時旁邊很多人、告別式很亂,一堆人蜂擁而上,在如此紊亂之情況下,證人何能注意到被告之一舉一動,故而證人證稱沒有看見被告、亦沒有看見被告拉扯告訴人衣服等語,適足彰顯其同樣未全程目睹告訴人遭毆打之經過,自亦無從逕認被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故上開證人李珊蕙、李珊菁之證述均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自無可採取。
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7、8名,就本案之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顏廷彰未能收斂脾性,出手傷害同為連襟之告訴人,又係於大庭廣眾之下毆打告訴人,事後復否認犯行,惡性並非輕微,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告訴人之原諒,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文新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