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漢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漢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漢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晚上10時許起,迄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旋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彰化縣○○鄉○○路與光復路交叉路口之統一超商購物。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途經前開交叉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當場發現其酒氣甚濃,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漢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是本件被告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被查獲之記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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