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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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天成與另案被告 楊麗虹 原係男女朋友;與另案被告 簡廷吉 係朋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5日某時,見被害人 劉美娥 將連同皮包及現金放在 余木松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余木松將車停放在屏東縣東港鎮之「龍興海產店」對面路旁,認有機可趁,遂以不詳兇器破壞門鎖後加以竊取車內被害人劉美娥所有兩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8千多元。被告得手後,於當日提供其竊得之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正確卡號詳卷),並與另案被告簡廷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4分32秒,一起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內埔農會超市(下稱內埔農會超市),交由另案被告簡廷吉以前開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刷卡購買香菸,金額為2,780元,另案被告簡廷吉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 劉義賦 」之署名一枚,而偽造劉義賦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商店存根聯交予內埔農會超市員工 黃淑琳 保管而持以行使,使黃淑琳陷於錯誤,致被告及另案被告簡廷吉詐得前開香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劉美娥、內埔農會超市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另案被告簡廷吉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另案被告簡廷吉得手前開香菸後,旋即交給被告,並換取盜刷物品價格百分之20之利益。同一日,被告提供上開被害人劉美娥所有之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及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正確卡號詳卷)予另案被告楊麗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下午13時51分許及13時55分許,一起至屏東縣○○鄉○○路○○○○○號之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店內(下稱順發公司),由另案被告楊麗虹以前開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接續刷卡購買電腦零組件(含螢幕)乙組及SONY牌數位相機乙台,金額分別為24398元及11980元,另案被告楊麗虹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劉美娥」之署名各一枚,而偽造被害人劉美娥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商店存根聯交予順發公司員工 吳坤豪 保管而持以行使,使吳坤豪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被害人劉美娥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致被告及另案被告楊麗虹詐得前開電腦零組件及數位相機,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劉美娥、順發公司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另案被告楊麗虹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迄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被告又與另案被告楊麗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起至屏東縣○○鄉○○路○○○號之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店(下稱大同公司),由另案被告楊麗虹以前開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刷卡購買32吋液晶電視乙台,金額為25988元,另案被告楊麗虹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劉美娥」之署名一枚,而偽造被害人劉美娥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商店存根聯交予大同公司 楊熾烟 保管而持以行使,使楊熾烟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被害人劉美娥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致被告及另案被告楊麗虹詐得前開液晶電視,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劉美娥、大同公司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另案被告楊麗虹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廷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娥、證人余木松、黃淑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楊麗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坤豪、楊熾烟於警詢中證述、另案被告簡廷吉在內埔農會超市刷卡消費之簽帳單、消費明細、監視器攝錄影像、另案被告楊麗虹在順發公司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在大同公司刷卡消費之簽帳單、被害人劉美娥花旗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順發公司銷貨明細單、大同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順發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另案被告簡廷吉之前案紀錄、被告之前案記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天不在現場,我沒有攜帶兇器偷東西,也沒有將信用卡拿給簡廷吉與楊麗虹盜刷,我完全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余木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97年1月5日中午我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東港鎮龍興海產店門口,劉美娥的包包放在我車上,一直到下午4、5點我們回到家,劉美娥接到銀行的電話說信用卡被盜刷才發現他包包內的皮包被偷走,車子的鎖事後看起來稍微有被撬過,但還是可以用,後來我也沒有換鎖,當時我吃完海產就直接用遙控器開車門,所以不知道當時車子有無上鎖,當時也沒有發現劉美娥的皮包被偷或是車子有被撬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8
0頁),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娥則於警詢中證述:我的信用卡遭盜刷,並且損失1萬8000元現金等語(見潮警刑字第097001269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6頁),足見被害人劉美娥所有之皮包(內含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及現金1萬8000元)雖係放置於證人余木松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遭竊,然究係何人竊取、竊取方式為何等情,證人余木松、劉美娥均不知情,且卷內亦未有相關證據堪以佐證,實難遽認係被告所為。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雖稍有變形然並未損壞乙節,業經證人余木松證述如前,並有車門鎖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第35頁),且本案並未由被告處扣得任何可供撬開車門鎖之器具,顯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不詳兇器破壞上開車輛之門鎖並竊取被害人劉美娥之財物等事實。
㈡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楊麗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97年1月
時跟被告係同居人,當天我在被告家裡照顧他媽媽,是被告打電話要我出去並拿信用卡給我,被告用車載我到順發3C,我們到的時候 小莊 就在那邊了,我和小莊一起進去順發,由我刷卡簽名,被告坐在車上沒有進去,我就照信用卡上面的名字簽,刷完之後我跟小莊搭被告的車再去大同公司刷卡買東西,也是我跟小莊進去,我忘記為什麼小莊要和我一起進去了,當天被告是同時給我劉美娥的兩張卡,除了被告與小莊之外我都沒有看到其他人,從大同公司離開後被告馬上載我回家,刷卡買的東西就放在被告車上,信用卡也是被告拿走,我不知道被告如何處理買到的東西,我不認識簡廷吉等語(見本院卷第293-30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廷吉則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天帶我去內埔農會超市刷卡,只有我一人,我不認識楊麗虹,我不知道小莊是誰,被告在車上拿卡片給我之後就在車上等我,卡片用完就收回去,被告要我簽「劉義賦」的名字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68號卷第73-7
4頁),然上開證人均與被告有共犯身份,故渠等自白尚須輔以其他補強證據。惟證人即內埔農會店員黃淑琳、順發公司店員吳坤豪、大同公司店員楊熾烟均未於警詢中證述有見到被告在外等候等情,有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第50-51頁、警一卷第8-9頁、12-1
3頁),此外內埔農會、順發公司之監視錄影器均未錄得被告駕駛車輛在外等候之畫面乙節,有上開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第41-45、52-53頁),故均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佐證。此外,對照證人楊麗虹、簡廷吉2人之刷卡時間,應係由證人楊麗虹先於97年
1月5日13時51分、55分以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在順發公司刷卡購物,證人簡廷吉再於同日14時04分以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在內埔農會超市刷卡購物,再由證人楊麗虹於同日14時15分以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在大同公司刷卡購物等節,有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大同公司簽帳單、發票各1張、順發公司內埔店銷貨明細表2張、順發公司監視器畫面5張、內埔農會超市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交易明細表、簽帳單各1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
11、14、15、16頁、95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第39-45、52-5
5頁),且此2商家相距約300公尺乙節,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4頁)。則若依證人楊麗虹所述,其同時自被告處收受2張被害人劉美娥所有之信用卡,則其在順發公司以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刷購物品後,必然需將另一張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交付予簡廷吉,供簡廷吉刷卡後再立即交還予楊麗虹使用,方可能於11分鐘之內,均使用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分別在相距30
0公尺之內埔農會超市及大同公司購物,惟證人楊麗虹、簡廷吉卻均證述不認識對方,當天亦未見到對方等語,實與常理未合,渠等證述顯有瑕疵。
㈢又公訴意旨另謂簡廷吉曾與有被告共犯類似之前案,且被告
近10年前即有類似大批犯行,又證人楊麗虹、簡廷吉與屏東無地緣關係,楊麗虹與被告同居中不可能擅自與簡廷吉外出作案等語,然其所憑者或為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前案,或為單純推測證人楊麗虹之行為動機,均未能作為本件被告犯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之加重竊盜犯行並無任
何證據足堪為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亦僅有另案被告楊麗虹、簡廷吉之證述為證,無其他可靠之證據加以補強,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為上開犯行。公訴意旨所憑以主張之積極證據並未達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