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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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恩信 扶助辯護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5年4月21日10
5年度簡字第3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恩信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因無力繳納貸款,始在Line群組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羅先生聯絡,為貸得新台幣(下同)50萬元,而受騙依照羅先生之指示,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寄出3個沒有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供羅先生幫忙做財力證明以利被告借款,被告寄出上開存摺等物,羅先生尚有回傳貸款申請確認單取信被告,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㈡被告雖無幫助詐欺犯行,然為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仍與被害
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89,940元,若鈞院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請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為此,請求改判無罪或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
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參照)。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㈡被告案發時為31歲之成年人,有一定生活閱歷,衡情當無不
知上情之理;又被告於警偵訊自承有辦理新光銀行信貸、房貸之經驗(警卷第3頁,偵卷第32頁),應知辦理貸款之徵信過程,係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辦理,實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3個「沒有使用」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況被告於警、偵訊陳稱:我有辦理過貸款,但因為房貸、信貸都逾期,所以無法再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我沒辦法了,才相信對方,想說如果遭騙,帳戶也沒錢,也沒有損失,以前貸款有要我提供薪資單及在職證明,沒有要我提供帳戶等語(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0至33頁),顯見被告對於合法房貸、信貸之貸款流程確屬熟悉,無論係親自或委由代辦公司處理,均無庸另提出提款卡及密碼,或有何製作「財力證明」之必要,其竟提供3個沒有使用餘額甚低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節,已與常情及所歷經驗未合,顯有可疑。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群眾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對於非依正常程序索取前開資料(如宣稱幫忙製造資金往來、虛增償款能力)之人,可能為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且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熟識之人使用,亦可能使該等帳戶淪為「人頭帳戶」,並成為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犯罪之取財工具等情,主觀上應有所預見。被告既有前揭所提供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以財產詐欺犯罪之預見,並僅知悉「羅先生」為行銷公司之人、「 張正平 」自稱係「新光銀行」合作代書,竟未進一步詳細確認其姓名、年籍等資料,或親向新光銀行人員查證是否確有其人,卻率爾輕信未曾謀面之「羅先生」來電所述,而在尚未確認其等真實身分及已有確實取回前開帳戶資料之方法前,即將所有帳戶資料寄交對方,則被告對於前開帳戶資料縱經他人乃至於詐騙集團使用等情,顯有容任之意;甚者,被告迭於警偵供稱:我想說帳戶沒錢,寄給對方也沒關係等語,足認被告對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張正平」,有可能使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利用前開帳戶遂行財產詐欺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羅先生」所寄貸款確認單資為
佐據。本院審酌被告供稱房貸、信貸、車貸都有遲繳,我貸款無力繳納才與「羅先生」聯絡等語,足徵被告負債需錢孔急之事實,惟此亦僅能認定其提供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動機」在於尋求貸款,而「動機」係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與「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有所不同,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參照),二者應予明確劃分,行為人所為犯行縱出於正當甚或係可堪憐憫之良善動機,僅為量刑時之審酌事項,尚不能執此遽謂行為人欠缺犯罪故意或欠缺幫助犯特定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尚難逕以被告為尋求貸款之「動機」,推論其提供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不熟識之人,要無幫助他人財產詐欺犯罪之「犯罪故意」。此外,被告係遲於寄出帳戶資料後8日之
104年9月24日始為掛失帳戶之舉措,亦查無其至警局報案之紀錄,此有上開金融機構及警局回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二審卷第49至56、58、66頁),益見被告行為漫不經心,實有不確定故意至明,其上開所辯,無可採信,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 王綦蓁 受有不小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 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為高中畢業學歷、家境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月),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之素行尚可。本院審酌被告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現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本院105年度屏小字第197號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本院二審卷第43、64至65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林鈴淑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