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兆宏選任辯護人周振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兆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兆宏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6時20分至40分之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尚未行至廣東路與公園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且應依遵行方向行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欲搶先左轉。適有 陳慶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廣東路與公園東路交岔路口時,為閃避逆向騎駛上開機車而來之陳兆宏,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髕骨韌帶挫傷等傷害。陳兆宏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慶翰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第
157至15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兆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翰、證人 劉守國 之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見他卷第4頁、26至28頁、39至44頁)、告訴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32至37頁)、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製作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說明(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9月25日屏澎鑑字第104000113號函暨其所附鑑定意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27日屏警交字第10532645300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104至10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兆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0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因自首而有助於本案事實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未依交通規則,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左轉,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肇事情節重大;又其犯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審理過程中一再翻異供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因賠償金額認知歧異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彌補其損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尤怡文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