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原告 鄭銘元 被告 林永順 上列被告因被訴詐欺案件(103年度易字第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林永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㈡陳述:
⒈被告林永順與同案被告 廖継正鄭鍵鎵蕭生義 (此3人另
行審結)以詐術之手段謀取不法所得,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度偵字第48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7號審理在案,爰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⒉被告林永順等人以詐術之手段,使原告鄭銘元無法履行所簽
訂之合約,而蒙受巨大之損失。因此,向被告林永順求償200萬元。
二、被告林永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永順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李岳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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