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更正補充為「於同日18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查本件被告係於111年2月22日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聲請意旨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誤引修正前舊法,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確定、110年度交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於109年10月、12月間已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情形下,率爾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在危險性,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被告係於下班車流量較高之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30號被告葉子豪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0號、110年度交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2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開往前鎮之渡輪上飲用藥酒3杯,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一路與衙慶三街口時,因紅燈右轉,經警攔查發現身有酒氣,於同日19時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葉子豪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檢察官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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