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 周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被告 江麗雪 訴訟代理人 林思恭 被告 鄭海重
鄭紹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十五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江麗雪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八十七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鄭海
重、鄭紹男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江麗雪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被告鄭海重、鄭紹男應各補償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民國111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找補部分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萬元計算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土地依附圖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江麗雪:希望分在現在使用位置,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找補部分依實價登錄網所示鄰近地價一坪僅約為8至12萬元,且分得之部分未面臨道路,利用價值極低,希望以每平方公尺3萬元計算找補等語。
㈡被告鄭海重、鄭紹男部分:同意保持共有,並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找補部分由法院依職權裁量。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使用地類別為商業區,並無因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到場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載明在卷可按(第
25、61-63頁),足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另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呈南北向、約3公尺寬之狹長形狀,北臨斗南鎮光復街、南隔749地號土地與斗南鎮新興街相臨,東西兩側未面臨馬路,其上北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光復街33號之鋼筋水泥二層樓建物,後面並與其所有約4、5坪之老舊一層樓平房連接使用。往南則與被告江麗雪所有坐落斗南鎮南昌段738、740地號土地上之三層樓加強磚造樓房(門牌號碼為順安街94號)之廚房及樓梯部分緊鄰。系爭土地南側臨斗南鎮新興街部分,則由被告鄭海重及鄭紹男所有之鐵皮屋及破損之土木造瓦頂一層樓建物占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南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照片、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及斗南地政110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87、93頁),足信無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開共有人占有使用之現況,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與共有人占有使用之現況大致相符,且兩造均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僅對於找補之價額無共識等情,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因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有如附圖附表增減面積欄所示,原告有不能按其有部分受分配之情,應以金錢計算補償,始符共有公平之原則。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7萬元為標準計算補償,然被告均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價格過高,惟同意由法院依職權酌定等語。查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63,461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按。而現今台灣土地交易之市場價格多高於公告現值,為台灣社會一般人民之生活經驗所知悉;且系爭土地位在斗南鎮傳統市場,並與斗南火車站接近,為交通便利之繁華地段,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原告主張以接近公告現值之每平方公尺7萬元計算找補,應無過高。至於被告江麗雪提出實價登錄影印資料、同段740、726地號、照片及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17-225、235-239頁),主張系爭土地附近之740、72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低、被告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向銀行設定抵押擔保之最高限額僅465萬元云云。然查,上開實價登記資料未載明交易日期,無從據為參考之依據;而被告係於85年間設定上開抵押權,740地號土地則係僅4平方公尺之畸零地,726地號土地則係位在距傳統市場較遠之位置,標的及時空背景均有不同,無法類比,均不足以證明上開找補價額有過高之情形。因此,判決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計算式如附表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且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同,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鄭夙惠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江麗雪13/18013/1802鄭海重1/41/43鄭紹男1/41/44周志強77/18077/180附表二:(單位新台幣)被告江麗雪應補償之金額:7萬元3㎡=21萬元被告鄭海重、鄭紹男各應補償之金額:7萬元3.87㎡÷2=135,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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