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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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第37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毛重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俊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2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22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24日8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葉俊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3包(毛重共計0.58公克),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10年10月4日2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5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海邊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葉俊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葉俊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39、155、159頁),事實欄一、㈠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扣案之檢品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事實欄一、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扣案之檢品1包,經警初步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4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尚未知悉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於上開警方攔查之時、地,主動交付其持有之上開毒品供警方查扣,並於警員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之檢品經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云云,惟被告否認該包毒品為其所有,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光碟(檔案名稱末三碼367,畫面時間08:39:38起),勘驗結果為:員警翻找被告小袋子內之物品,並未發現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所述並非無據,尚難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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