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抗告人 林宏豪 相對人 林新魁
林陳玉霞 共同非訟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國中畢業時,相對人戊○○任職保全,相對人丁○○○任職成衣廠女工,相對人薪資均不高且需扶養抗告人及其餘三名女兒,因此強逼抗告人就讀軍校,抗告人之生活需求概由國家支出,更賺取薪資供給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縱抗告人不適應軍校生活,身心備受壓力,相對人仍因需抗告人協助家庭經濟而拒絕抗告人退學之要求,顯見抗告人自讀軍校後除未受相對人撫育,更缺乏相對人之陪伴或支持,埋下抗告人罹患憂鬱症之開端。又抗告人於民國87年間有購屋需求,斯時相對人戊○○之保全工作月薪不高,相對人丁○○○則無工作,根本無力支持抗告人購買房屋,抗告人將薪資部分繼續供作相對人之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戶扣繳房貸,所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正義一路房地)為抗告人所有,亦供相對人居住迄今。另證人 陳登讚 與抗告人罕有見面互動,未曾親自見聞兩造相處、購屋情況,於原審所為證述偏頗不實。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更對抗告人身體、精神有重大不法侵害,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或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再者,抗告人提供正義一路房地供相對人居住,已屬實際上之扶養行為,抗告人在外租屋居住每月需另支出房租新臺幣(下同)10,000元,2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生活均仰賴抗告人支應,抗告人尚需償還卡費,已無再樽節之空間,而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女丙○○、甲○○、乙○○之子女已成年,無庸渠等扶養,故抗告人實際上能運用之財產未較丙○○、甲○○、乙○○優渥,原裁定認定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1扶養費比例顯屬過高,且相對人每月之扶養費各為15,000元亦屬過高。此外,兩造已於109年7月22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下稱岡山簡易庭),以109年度岡簡調字第96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就兩造扶養費部分成立調解(下稱另案調解筆錄),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另案調解筆錄內容,原裁定認抗告人應每月給付相對人各5,00
0元之扶養費自有不當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國中畢業與相對人討論關於未來保障後同意報考軍校,相對人並無強逼抗告人就讀軍校,又相對人每週均至軍校探視抗告人,未曾聽聞抗告人有不適應之情形,更無拒絕抗告人退學之要求並強令繼續就讀之情事。相對人因疼愛身為獨子之抗告人,甚至還為抗告人購買儲蓄險,購買正義一路房地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並協助繳納房貸,家庭資源幾乎用於抗告人身上,盡力扶養抗告人成長,縱在抗告人任職軍職期間,相對人為抗告人上下班之便利、安全,仍陸續購買機車、汽車供抗告人使用。另抗告人提出之生活開銷及費用並非全部皆為必要支出,抗告人之配偶亦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抗告人並未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是抗告人並無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又依抗告人與丙○○、甲○○、乙○○之財產所得狀況,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3分之1之扶養費用即各5,000元,應屬妥當。至另案調解筆錄乃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遷讓房屋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訴訟標的未包含兩造間之扶養費部分,因相對人不諳法律,係由相對人戊○○之友人與抗告人洽談調解條件,惟該友人未有洽談調解之代理權,相對人亦未明瞭調解內容,也不接受該調解條件,並未捨棄本件扶養費之請求權,本件給付扶養費聲請自不受另案調解筆錄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戊○○、丁○○○婚後育有子女即抗告人及丙○○、甲○○、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是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母,抗告人現係成年人,與丙○○、甲○○、乙○○同為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乙節,應堪採認。又相對人主張渠等均不能維持生活等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5頁),佐以相對人戊○○於104年至106年間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丁○○○於104年至106年間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2至67頁),復衡以相對人住居之高雄市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8年、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3,099元等情,堪認相對人確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與丙○○、甲○○、乙○○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分擔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五、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其等之扶養費,案經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分別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各5,000元。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出本件抗告,兩造並主張及抗辯如前。本院依兩造主張及卷內資料,整理本件爭執如下:(一)兩造間本件扶養費事件是否受另案調解筆錄效力之拘束?(二)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有無理由?(三)抗告人應分擔相對人扶養費之比例為何?相對人之扶養費金額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本件扶養費事件不受另案調解筆錄效力之拘束。
1.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而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所謂訴訟標的,乃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職此,無論係成立調解或訴訟上之和解,固均係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然欲探求調解或和解時聲請人或原告所拋棄之請求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即應僅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是就已成立調解之事項,而能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僅限該案中成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抗告人固主張兩造已於另案調解筆錄就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相對人之扶養費應受另案調解筆錄內容拘束云云。
2.經查,抗告人前於109年5月7日向岡山簡易庭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房屋等訴訟,主張抗告人係正義一路房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無權占有正義一路房地,乃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正義一路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調字第96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足認抗告人於109年度岡簡調字第96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之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該案並對於前開訴訟標的成立調解作成另案調解筆錄。復參諸原審於109年3月31日就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後,抗告人旋於109年4月23日提起抗告,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於另案調解成立前已繫屬於本院,且另案調解筆錄並未提及本件關於兩造間給付扶養費聲請之請求事項,亦未記載相對人拋棄本件扶養費之請求,縱另案調解筆錄載有:「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願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5日起於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二人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之扶養費予相對人二人。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之內容,就兩造作成另案調解筆錄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兩造間扶養費請求已繫屬於本院等情相互勾稽以觀,難認另案調解筆錄已涵蓋本件扶養費請求,故另案調解筆錄之效力自僅及於返還房地、不當得利等請求,其上所記載「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亦僅及於該案中有關之返還房地、不當得利等請求部分,尚不包含未於該案中主張之訴訟標的。是以,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自非另案調解筆錄效力所及,準此,抗告人主張兩造就扶養費業已調解成立,本件扶養費聲請應受調解筆錄內容拘束云云,難認有據。
(二)抗告人不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或免除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2.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強逼就讀軍校,除生活需求概由國家支出,薪資更供給相對人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拒絕抗告人退學,未提供撫育、陪伴及支持,相對人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抗告人身體、精神上有重大不法侵害,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抗辯:抗告人同意報考軍校,就學期間相對人每週至軍校探視抗告人,未曾聽聞抗告人有不適應之情形,更無強令抗告人繼續就讀之情事,相對人甚至還為抗告人購買儲蓄險,購買正義一路房地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並協助繳納房貸等語。
3.經查,證人即相對人丁○○○胞弟、抗告人舅舅陳登讚到庭具結證稱:抗告人就讀軍校時與相對人之相處情況還算融洽,我沒聽過抗告人說不適應軍中生活,抗告人從軍中回來時,因為相對人戊○○當時還有工作,所以生活所需都是由相對人戊○○支出,相對人有1棟房子,購買房屋之貸款是由相對人戊○○繳納,抗告人從軍中退伍後即與相對人同住該房屋,抗告人婚後原仍與相對人同住,後來有一段時間離開,之後又回來,同住期0生活費均是相對人戊○○支付,據我所知相對人戊○○全部收入都拿來支付家用及繳納房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9至152頁)。證人陳登讚為兩造親屬,與兩造長期有往來,對於兩造平時互動情形應有所了解,兼以證人已依法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見原審卷第154頁),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證人陳登讚之證詞應可採認,抗告人空言否認,洵非可採。另相對人曾協助繳納正義一路房地之房貸乙節,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9年8月21日(109)華光存字第91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單紀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至387頁)。堪認抗告人固自國中畢業後即就讀軍校,期間領有薪水支應抗告人日常生活一切所需,無庸相對人再支付扶養費用,惟抗告人自幼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於抗告人就讀軍校期間皆會定時探望、關懷抗告人,在抗告人返家時予以照顧、陪伴,仍有實質之保護教養行為,相對人於抗告人就學、退伍、婚後初期皆付出時間、心力與抗告人親情互動,更資助抗告人購置正義一路房地。至抗告人指稱遭相對人強迫就讀軍校,所得薪資需供做家庭生活費,造成抗告人罹患憂鬱症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參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或對抗告人有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或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各15,000元,抗告人應分擔之比例為3分之1。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或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2.抗告人主張由其負擔3分之1扶養比例過高,且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15,000元亦屬過高云云。經查,抗告人與丙○○、甲○○、乙○○均正值壯年,皆有勞動能力,同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各依渠等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抗告人從事製造業,每月薪資24,367元,利息所得每月20,562元,105至107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94,041元、617,422元、715,958元,名下有土地1筆及房屋1棟,財產總額共708,160元;丙○○為家庭主婦,104至107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甲○○為電子作業員,薪水每月約10,000元至20,000元,104至107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35,686元、0元、0元、176,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乙○○從事送貨工作,每月薪水20,000餘元,104至107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2部,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經兩造到庭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至88頁、第129至137頁)。而扶養費用比例之分擔應綜合有扶養能力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生活等一切條件而酌定,抗告人固主張其負擔日常生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已無能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云云,惟抗告人有相當之收入及資產,業如前述,資力明顯優於丙○○、甲○○、乙○○,且抗告人之配偶亦有共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扶養子女之義務,縱使身為扶養義務者之抗告人經濟不寬裕,亦須犧牲自己扶養相對人,抗告人無從據此主張減輕扶養義務,是原審認抗告人應分擔3分之1之相對人扶養費,丙○○、甲○○、乙○○則共同分擔3分之2之相對人扶養費,應屬妥適。
3.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參酌高雄市107年、108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1,674元、22,94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8年、109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3,099元。原審斟酌相對人及丙○○、甲○○、乙○○之收入均未達中等程度,故認以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內容作為相對人扶養所需之標準尚屬過高,乃綜合審酌兩造及丙○○、甲○○、乙○○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相對人所需等一切情狀後,認定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各15,000元,應較有利於抗告人,核屬適當,抗告人指摘原審認定過高,委無足採。依前揭所定抗告人所需負擔之扶養比例3分之1計算,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為各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3=5,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分別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各5,000元,洵屬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查相對人戊○○現年73歲,以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107年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年齡之平均餘命為12.41年,相對人丁○○○則為72歲,以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107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年齡之平均餘命為15.34年,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1,200,000元(計算式:每月5,000元×2人×12月×10年=1,200,000元),未逾150萬元,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佩蓉
法官王俊隆法官葉芮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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