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36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147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耀亮於民國106年12月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住宅前,見住宅大門開啟未上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 何楊阿謹 所有而置放於住宅內之電視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何楊阿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耀亮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反面、易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核與被害人何楊阿謹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而容有誤會,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3頁),附此敘明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嘉簡字第85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5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
取財物,所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使被害人無端損失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公務紀錄各
1份在院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1頁),足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之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擔任廟公,月薪約8,000元及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視1臺,自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已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予被害人,有前揭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倘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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