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忠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忠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達輕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業已肇事造成 何忠凱 受有右手指及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及機車財損(見警卷第12頁),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於本件已屬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44號被告古忠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古忠勝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7年5月12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住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從住處出發,於同日19時48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二王路,由西北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永二街口左轉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為何忠凱所駕駛,適沿永二街號自東向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0時14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
0.7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古忠勝之自白,(二)被害人何忠凱之指訴,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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