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從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從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及犯罪所得鋁合金椅架肆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從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17日3時30分許,騎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味火烤兩吃專賣店」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把,鬆脫螺絲而竊取 潘品瑄 所有之鋁合金座椅4組,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至某資源回收業者變賣得款,並花用殆盡。嗣經潘品瑄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品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從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34、39頁),核與告訴人潘品瑄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且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9張、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未經扣案,惟既得以鬆脫鎖在地面之螺絲,應認確有相當之強硬度,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客觀上屬於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於104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6千元),足認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偶爾做粗工,目前沒有工作可做,沒有收入,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合金椅座4組,經被告供稱業已變賣(
見警卷第4頁,偵緝卷第41頁),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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