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五三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右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常業重利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遭羈押禁見已四月,且本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先後開庭及對質,事證已臻明確,已無串證之虞。而被告係單親家庭,父母已雙亡,平常與姊相依為命,為人從事莫不本諸赤子之心,不知本案發展竟變成如此,實超出被告之想像,被告所賺之錢並非胡亂揮霍,常自我要求必須回饋社會,在查獲前,被告定期以女友 黃惠君 及友人名義花費數十萬元認養流浪狗,認養沒錢唸書之小朋友,定期捐助慈濟、世界展望會及部分廟宇,以自我鼓勵,在查獲前這段期間,被告常一再要求各營業據點不得暴力催債,一定要對方心甘情願借款,以免造成社會問題,顯見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據報紙所載,似認被告獲利甚鉅,惟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所查扣之支票數額甚鉅,已導致原來取得之獲利全數回吐,陷入虧損,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常業重利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與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查本案被告甲○○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同日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承辦股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甲○○犯嫌重大,且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續予羈押(惟未再續予禁止接見與通信)。是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顯尚未消滅,且核其前開聲請之事由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事,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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