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起訴請求乙○○(即蔡乙○○)之配偶 蔡森雄 、子女
蔡明秀 、 蔡啟元 、 蔡啟聰 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除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外,尚須非顯無勝訴之望,法院始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配偶 林再發 於去世前曾參加秀水鄉
民乙○○(即蔡乙○○)招組之民間合會1會,卻遭乙○○
冒標會款用以娶媳婦花用,經林再發追討,乙○○交付由其
背書、以 蔡百剛 為發票人,以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
人、帳號00000-00號、票號P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
下同)84年3月10日、金額新台幣(下同)27萬元之支票1紙
,因乙○○亦已過世多年,故請求其配偶及子女(乙○○有
一子已去世毋庸賠償,其另有一子蔡啟元任職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承擔給付責任等語。惟按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對遺產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由
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為管理人(民法第1151條、1152條、828
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具狀陳明其配偶林再發死亡後,繼承人間尚未辦理
遺產分割,復未證明已獲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單獨起訴行使
權利,則其逕行起訴請求自屬不適格之原告,其所提本件訴
訟,顯無理由,已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有
98年度彰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起訴顯無勝訴
之望,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