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零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暨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零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前於民國
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8月21日與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新光銀行、富邦銀
行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
代償後,前18個月以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
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288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㈢又被告於93年2月9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21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以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依年
金法按月記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
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㈣詎被告至95年9月2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02,030元(含代
償金額68,996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00,103元、信用卡
帳款32,93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302,03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210,262元│週年利率19.7%│自95年9月25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62,520元│週年利率14.88%│自95年9月25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自95年9月25日起至│
││費288元│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