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蔡明秀
蔡森雄
蔡啟元
蔡啓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 林再發 於去世前曾參加秀水鄉民
乙○○(即蔡乙○○)招組之民間合會1會,卻遭乙○○冒
標會款用以娶媳婦花用,經林再發追討,乙○○交付由其背
書、以 蔡百剛 為發票人,以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
、帳號00000-00號、票號P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下
同)84年3月10日、金額新台幣(下同)27萬元之支票1紙,
因乙○○亦已過世多年,故請求其配偶及子女(乙○○有一
子已去世毋庸賠償,其另有一子蔡啟元任職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承擔給付責任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
遺產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
為管理人(民法第1151條、1152條、82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3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具狀陳明
其配偶林再發死亡後,繼承人間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復未證
明已獲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單獨起訴行使權利,則其逕行起
訴請求自屬不適格之原告,其所提本件訴訟,即屬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另蔡乙○○於88年5月
10日去世後,其配偶蔡森雄、長子蔡啟元、次子蔡百剛、三
子 蔡啟聰 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獲准備查在
案,有本院88年度繼字第36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佐,僅
其長女蔡明秀未併同聲明拋棄繼承,原告併就蔡乙○○之配
偶、子女起訴亦有未合,附此說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