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 紀天生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涂銘辛 被告 蕭大川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及減縮部分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訴之聲明變更及減縮部分:
1、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49萬2,768元整,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借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嗣於109年6月23日當庭以言詞及書面變更為:「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49萬2,768元整,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借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後於109年9月22日當庭以言詞及書面減縮為:「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57萬9,858元整,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借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上開事項,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債權人紀天生自民國(下同)97年7月17日至同年9月1日止,合計共借款如附表所示人民幣34萬3,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57萬9,858元(計算式:34萬3,000人民幣x4.6060=157萬9,858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予被告蕭大川,而後被告蕭大川再將款項借予訴外人宏堡公司。
㈡、詎被告蕭大川不僅拒絕還款,甚至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28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雖經被告蕭大川聲請再議仍維持不起訴之處分,原告遂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1、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57萬9,858元整,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借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㈠、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9月25日之詢問筆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61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之5張付款憑證,足證兩造間確有借款之事實。
三、被告之答辯:
㈠、對匯率之計算沒有意見,但否認兩造間的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迄今均未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又根據原告在支付命令及今日民事準備狀,有引彰化地檢署不起訴的偵查結果,所引用的內容指的是對方主張借款是借給宏堡公司,然被告既非債務人,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沒有理由。
㈡、又原告所提切結書部分,可以看出根本與本件的借貸無關,可能是當時原告與被告等人在大陸有合作關係,所衍生的糾紛,與本件無關。
㈢、查原告所主張其在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28號、101年第偵字第1350號刑事答辯狀附付款憑證、借條、借據,皆分別明載「宏堡借支」,且被告對原告付款憑證均否認其真正;又附表所示之借貸事實,與本件起訴狀附表所示除97年8月25日、26日外,餘全不符,且縱令同為97年8月25日、26日金額亦皆不相同;另原告所提之切結書明載係針對被告執行與原告、訴外人 許朝勝 集資款項寄放承峰企業有限公司會計處,嗣被告取款為宏堡公司處理事務(包括出貨),宏堡公司就出貨款已和原告(承峰企業有限公司)對帳清楚,詎原告竟再度拿被告為宏堡公司處理事務簽單托人再度收款滋生糾紛,被告遂以40萬元抵銷所有取款簽單,由兩造簽名切結確認,其內容根本與本件所主張借款全然無涉。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㈡、所謂法人,為一社會組織體,在法律上得為權利義務的主體。與自然人同為法律上所謂的人。我國民法將權利主體分為法人與自然人,而公司屬於在我國公司法及民法上,均屬於社團法人。此觀諸我國民法總則編第1章第2節、民法第45條。再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宏堡公司為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屬大陸地區法人,雖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以下規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不能於臺灣地區境內為法律行為,然依據條文意旨解釋,只要是大陸地區法人,均仍與臺灣地區法人之權利義務相同。是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宏堡公司有經臺灣地區許可,但因本件所涉及之內容係關於宏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也就是大陸地區法人其實在臺灣地區於解釋上仍有權利義務關係,況本件宏堡公司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均發生在大陸地區,更無所謂許可之問題。
㈢、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之依據,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能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者,為貸予相對人金錢或替代物之法人或自然人。換言之,貸予相對人金錢或其替代物者如為法人,該法人之經營者需以法人名義向相對人起訴請求,始符合要件,當不能以其屬於該法人之經營者即可以其名義起訴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㈣、本件被告分別於97年9月8日、97年9月14日、97年9月9日、97年8月18日、97年9月8日分別有向宏堡公司借支或因為官司而與宏堡公司索取相關金額,共計換算為新臺幣157萬985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付款憑證影本5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而此些借款,為原告本件起訴向被告主張其借予被告之金額。依據前揭記載,該些款項均為宏堡公司借予被告,並非原告借予被告。另核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2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況被告紀天生自97年7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合計已借款如附表所示人民幣55萬5,525元予宏堡公司等語,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借予款項之對象為宏堡公司,並非被告。
㈤、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交查字第168號於101年9月25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其中記載:告訴人蕭大川既明知自己並無積欠被告紀天生人民幣34萬3,000元,卻仍同意以40萬元與被告紀天生達成和解,…,和解金額係證人 陳億全林炎枝 2人以電話決定,顯見被告紀天生並無直接參與和解之事,亦難謂被告有何施詐術之行為。原告訴狀雖有此段之記載,然並未敘明其該段記載所欲提出之攻擊防禦為何,致使本院無從得知原告引用該內容之真意為何,本院當無從審酌。且就該段內容可知,該內容為兩造間並未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足徵被告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甚明。
㈥、又原告再引前揭同次詢問筆錄之內容,其中記載:被告紀天生答:付款憑證就是蕭大川向我借錢等語。此一引用與前相同,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具體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何,況且,該內容為原告自己向檢察事務官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向檢察事務官所陳述之該部分事實為真,是以,該部分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㈦、是以,本件被告雖不否認有如附表之借款,然該部分款項為宏堡公司借予被告,並非原告借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原告並未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當不能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借支金額,因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係其借支與被告,經核與民法第47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依前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妍爾附表┌──┬──────┬─────────┬─────────┐│編號│借支日│金額(人民幣/元)│金額(新臺幣/元)│├──┼──────┼─────────┼─────────┤│1│97年9月8日│10,000│46,060│├──┼──────┼─────────┼─────────┤│2│97年8月29日│11,000│50,666│├──┼──────┼─────────┼─────────┤│3│97年8月29日│2,000│9,212│├──┼──────┼─────────┼─────────┤│4│97年8月26日│100,000│460,600│├──┼──────┼─────────┼─────────┤│5│97年8月25日│220,000│1,013,320│├──┴──────┼─────────┼─────────┤│合計│343,000│1,579,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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