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80號、109年度偵字第11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詩雅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後底湖某產業道路(甲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甲道路與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附近另一產業道路(下稱乙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陳○○騎乘車牌號&0000;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乙道路由南往北方向
亦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率爾前行,駛進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雙側外耳道出血等傷害,未經送醫急救即已傷重不治當場死亡。案經陳○○之母蔡○○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詩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訴。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紙、現場蒐證照片17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及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詩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其合意內容為如上揭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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