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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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聰輝 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晚間9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二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有酒氣,遂對李聰輝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聰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嘉義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及蒐證影像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不到1年又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是本院認依本案情節,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先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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