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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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祥恩選任辯護人劉博中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9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1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祥恩於民國107年1月
5日下午4時43分許,酒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永清街2段即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永清街、萬大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同未注意禮讓直行車沿萬大路由南往北左轉永清街,由告訴人 戴瑜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股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為警到場處理,被告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查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曾雨明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