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803號抗告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敏健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25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請求其董事徐敏健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抗告人之監察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由股東會另選他人代表抗告人,本院於108年1月25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依上說明,原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