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5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5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五八號
抗告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相對人 陳文泉 即永順工業社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泉即永順工業社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四四、三○九元,經抗告人通知限期繳納,並加徵滯納金,仍未繳納,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四四、三○九元及其滯納金之判決。原法院以:本件關於勞工保險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已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金部分,雖未再訂有履行期間,惟抗告人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分別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可依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具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而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行政執行法係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於該法施行之前,依法律不溯既往及裁判應適用最有利於當事人之法律等原則,原審法院應為實體上之審理,而不應適用在後之新法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判。況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亦明文「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而未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被保險人逾一百五十日仍未繳納者,亦同」,是以,欠繳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案件並無法律明文得逕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再按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固明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然依法務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法八十九律決字第○三二三一三號意旨,勞工保險契約性質究屬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民事契約,尚有爭議,且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處,亦均拒絕受理此類執行案件,是本件欠費案顯無法逕付執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難謂無權利保護必要,請裁定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因於行政執行法公布施行前,苟無法院之裁判作為執行名義,或有法律之明文,普通法院之民事執行處無從僅依保險人之限期履行書面據以對勞工保險費、滯納金之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故制定此項規定,從而抗告人自有依前開法律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或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惟行政執行法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之明文,則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原有起訴請求命債務人給付保險費等之必要,因行政執行法之施行而不存在。又訴訟要件為本案判決要件,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備,如未經言詞辯論,則應於法院裁判前具備,其訴訟要件始未欠缺。本件原法院裁定時,行政執行法業已施行,抗告人並無提起訴訟請求判命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必要,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所應具備之訴訟要件既有欠缺,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以其不具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而予裁定駁回,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主張原法院應為實體判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