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雖係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惟在偵查中,被告因傳拘未到,經發布通緝,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宜獲邀減刑寬典,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念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兼衡被告已婚、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現無業、經濟來源為配偶資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告訴人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