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鍊袋(含安非他命殘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起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夾鍊袋(含安非他命殘渣)1個,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被告劉世賢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2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11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8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8日1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夾鍊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1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世賢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08年10月22日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偵-1448號)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及夾鍊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1個扣案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夾鍊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1個,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楊展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