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後1行「請從一重處斷」之記載更正為「應從一重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往處理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謾罵及施以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保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35號被告陳品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章於民國109年1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前,因飲酒喧嘩而妨礙民眾安寧之情事,嗣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 賴又雋 據報前往處理時,陳品章明知賴又雋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徒手推擠賴又雋(未成傷),過程中陳品章更多次以「幹你娘、機掰」等語,當場侮辱賴又雋,以此方式施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所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0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錄音譯文暨查獲蒐證光碟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第140條第1項當場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而被告多次以「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另被告以一反抗員警勸導之行為決意,同時觸犯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