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芳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芳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提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應更正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並補充證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持以竊盜之黑色提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5號被告蔡芳淳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 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林李達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芳淳前有竊盜犯罪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1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 許瑞玲 所管領店內陳列架上之卜蜂金圓滿豬肉乾2包、包大人成人紙尿褲1包、烹大師干貝調味料1包、唯一傳統香烤蜜味豬肉乾3包及天味料理米酒1罐等商品得手,未經結帳即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提袋內,而自行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嗣經店員 賴政融 即時查覺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黑色提袋1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芳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賴政融於警詢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黑色提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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