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孝佩上列受刑人因偽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孝佩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原訴字第二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孝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於民國107年11月
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參加義務勞動說明會1小時後即未履行上開條件,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證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年11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年11月3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嗣該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後,受刑人曾依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之通知於108年1月22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經該署告知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至108年11月2日止,並以書面載明緩刑及撤銷緩刑之法條、效果、上述履行期限及如未於上述期限內完成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將撤銷緩刑宣告等節,供受刑人閱覽,受刑人閱覽後亦於書面上簽名表示完全瞭解並願充分配合之意,並具結其送達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號」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知書、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及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緩起訴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意願調查表、送達地址具結書、108年1月28日屏檢錦辛108執護勞1字第1089003872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對於其應於
108年11月2日前履行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乙節,已知之甚明。惟受刑人僅於108年1月22日參加前揭勤前說明會時履行1小時,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08年6月4日、
108年7月9日及108年9月9日寄送義務勞務催促履行函,催促受刑人應盡速履行義務勞務,並載明受刑人若未能於
108年11月2日前完成40小時,檢察官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多次以電話聯絡,然受刑人均未再履行,於履行期限屆至時總計履行1小時,尚餘39小時仍未履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察表、社區處遇執行電話聯絡紀事表、義務勞務機構執行聯繫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08年6月4日屏檢 文辛 108執護勞1字第1089021917號函暨送達證書、108年7月9日屏檢文辛108執護勞1字第1089026979號函暨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108年9月9日屏檢文辛108執護勞1字第1089035596號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未能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所附負擔甚明。
㈢參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自108年1月22日參加前
揭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之日起,至履行期限108年11月2日止,期間共計10月有餘,履行期間應甚為充足,然受刑人於前揭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卻怠於履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電詢方式催促,至履行期限屆至後,受刑人總計僅履行1小時,剩餘39小時未履行,履行完成度僅約2.5%(計算式:1÷40×100%=約2.5%),與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40小時義務勞務負擔相差甚遠,而於此期間,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非有不能履行之客觀情事,堪認受刑人顯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附應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負擔之誠意。
㈣綜上,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
已屬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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