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周梅桂 上列抗告人因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農場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申報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場,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作為土地移轉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第46條規定甚明。綜上,同筆土地,由地政主管機關依法調查所查知公告之公告土地現值,自比土地所有人自行申報之申報地價,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格。
二、本件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農場請求抗告人返還之土地係坐落屏東縣○○鄉○○○段○○○○號10.26平方公尺、同段861地號27.31平方公尺、同段858地號4616.5平方公尺、同段859地號170.42平方公尺、同段85
8地號35.85平方公尺、16.53平方公尺,合計共4876.87平方公尺,依原審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台幣(下同)450元,則原審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194,591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應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尚嫌無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